相邻关系案例:相邻损害防免纠纷篇
八、相邻损害防免纠纷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九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法〔办〕发〔1988〕6号):第103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庞启林在庞永红房屋近处挖井对该房造成损坏应按相邻关系原则处理的复函》(1991年5月22日〔1991〕民他字第9号):全文。
【指导案例】
新华日报社诉南京华厦实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13日判决)
裁判要旨:相邻一方进行建筑工程施工时,负有不得因此使相邻另一方的地基、地上建筑物及设置的工作设备物等发生动摇、危险、损害或损害危险的防免义务。在相邻关系中,后进行施工建设的一方,应遵循“保护在先权原则”,不得妨碍、损害相邻他方已合法存在和享有的权利及其行使,在后者的行为如果妨碍或损害了在先者的权利及权利行使,不论其是故意还是过失,在后者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3期(总第47期)。
【裁判规则】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的成立不以现实的损害为条件。
不动产权利人在其土地上的作业、施工,以不危及相毗邻不动产的安全为最低限度。只要存在可能构成损害的危险或者甚至存在危险的可能时,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即可以主张相邻防险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88页。